【48812】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检查与竣工检验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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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标准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检查和竣工检验作业,保证煤矿安全,根据《煤矿安全督查法令》以及有关法令、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煤矿安全督查安排对煤矿新建、改扩建和国有要点技术改造工程(以下简称煤矿建造工程)的安全设备进行规划检查与竣工检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编制煤矿建造工程建造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挖掘计划时,有必要对其安全功能条件进行证明。
在煤矿建造工程开始规划阶段,有必要按规则编制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包含安全功能条件的证明、安全设备的规划等内容。
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一定要契合工程建造强制性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和职业技术标准。
第四条煤矿建造工程的安全设备有必要和主体工程一起规划、一起施工、一起投入出产和运用。
第五条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检查和竣工检验,由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按煤矿规划出产能力,实施分级担任。
规划出产能力在120万吨/年(120万吨/年)以上的,由国家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担任。
规划出产能力在30万吨/年以上120万吨% 年以下的,由省级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担任。
规划出产能力在30万吨/年(含30万吨/年)以下的,由煤矿所在地煤矿安全督查办事处担任。
未建立煤矿安全督查安排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其行政区域内规划出产能力在120万吨/年以下的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检查和竣工检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部分担任。
第六条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有必要经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检查赞同;未经检查赞同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应当对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首要灾祸,提出切实可行的防治办法。安全设备规划中所确认的设备、设备、器件有必要契合
第九条煤矿建造工程在开始规划赞同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则向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提交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检查的书面请求和规划材料。
第十条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接到检查请求后,应当对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进行检查。
(二)煤矿安全功能条件的证明充沛,煤矿水、火、瓦斯、煤尘、顶板等首要灾祸的防治办法可行;
第十一条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检查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应当自收到检查请求和规划材料起30日内检查结束。经检查赞同的,应当以文件批复;经检查不赞同的,应当提出检查定见,并以书面形式答复。
第十二条对已赞同的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作严重改变时,需经原检查安排检查赞同。
第十三条煤矿建造工程完工后或许投产前,应当经煤矿安全督查安排对其安全设备和条件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许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出产。
第十四条煤矿建造工程到达检验条件的,煤矿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则向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提交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和条件竣工检验的书面请求。
第十五条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接到检验请求后,应当安排检验组,对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和条件进行检验。
(三)矿井通风、防火、防水、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备可以投入正常运用;
到检验请求之日起30日内检验结束,签署合格或许不合格的定见,并书面答复。经省级煤矿安全督查安排及煤矿安全督查办事处检验合格的,应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督查安排存案。
第十八条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未经煤矿安全督查安排检查赞同,私行施工的,由煤矿安全督查安排责令中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煤矿安全督查安排移交地质矿
第十九条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和条件未经检验或许检验不合格,私行投入出产的,由煤矿安全督查安排责令中止出产,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中止出产的,由煤矿安全督查安排移交地质矿产主管部分依法撤消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煤矿安全督查人员在煤矿建造工程安全设备规划检查和竣工检验中,违背本办法有关法令法规,根据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予以处分。